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念祖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可用於還款之金額
至多為新臺幣(下同)2萬9,053元,然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
利息合計已高達1萬9,773元,僅剩餘9,280元可用於償還本
金,如以無擔保債務扣除存款後總額219萬2,047元計算,還
清債務時已近60歲,遑論尚須準備晚年生活,抗告人顯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甚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另給予抗告人准予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
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
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萬9,334元(其中本金為14萬7
,420元、年息16%,見消債更卷一第35至43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9萬177元(其中
本金分別為4萬9,423元、57萬1,992元、9萬8,584元,年息
分別為15%、10.72%、14.9%,見消債更卷一第65至7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件債權為汽車貸款,
車商已於113年底買回車輛,現已無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
7、44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2萬2
,062元(剩餘本金為71萬5,787元,年息16%,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成功當鋪迄今仍未陳報債權,依抗告人提出之當
票,其本金為15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7頁),至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9萬7,798元(見消債更
卷一第49至53頁),惟抗告人陳稱此為就學貸款,尚未屆期
,為保障保證人權益,不列入債權人清冊(見消債更卷二第
16頁),故不予列計,以上合計182萬1,573元。
㈡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星宇航空公司,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單
為證(見消債更卷一第333至343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
抗告人113年6月至11月平均薪資為4萬5,972元【計算式:(
45,710+46,472+46,511+44,995+46,245+45,901)÷6=45,972
,上開金額均以薪資單中之薪資結構及加項並扣除福利金計
算,薪資扣項中勞保、健保均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
後述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執行命
令扣薪則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予扣除】,另依抗告人
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星宇航空公司於113年6月至
11月尚有依序給付補助款4,590元、4,050元、4,590、4,560
元、4,170元、4,950元,平均每月補助款收入為4,485元(
見消債更卷一第315至321頁),此外,抗告人自陳領有年終
獎金平均每月5,167元(計算式:62,000÷12=5,1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租金補助每月2,880元(見消債更卷一第3
57頁、消債更卷二第15頁),是本院認應以5萬8,504元(計
算式:45,972+4,485+5,167+2,880=58,504)作為計算抗告
人目前收入之基準。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消債更
卷一第35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
㈣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萬8,382元
(計算式:58,504-20,122=38,382),而依上開每月可供清
償餘額計算,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時間僅需4年(計算式
:1,821,573÷38,382÷12≒3.9),而抗告人現年38歲(00年0
月0日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約27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
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抗告人雖
稱以其目前收到的法院命令,每月須負擔之利息即高達1萬9
,773元,還清債務至少需20年云云,然抗告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債務之金額應為3萬8,382元,扣除每月所生利息2萬2,211
元【計算式:(147,420×0.16+49,423×0.15+571,992×0.107
2+98,584×0.149+715,787×0.16+150,000×0.3《當鋪業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12=22,211)
,尚有1萬6,171元可供清償本金,且利息會隨本金攤還而減
少,是以抗告人整體財產、收入,並綜合審酌其工作能力,
其當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
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
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可負擔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