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柏恩
于白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黃杲傑、
簡良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案列11
4年度訴字第1644號),並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