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47號
TYDV,114,救,4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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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振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窘,為低收入戶,無資力再支
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固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
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
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
事,尚不足釋明其已無經濟信用、窘於生活,並達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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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