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拍字,114年度,95號
TYDV,114,拍,95,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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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宋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6,3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000,56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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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