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40號
TYDV,114,抗,140,2025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簡文進即進峰工程行

相 對 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
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台幣88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
第13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目前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
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
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是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
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之結
果,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
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且本院形式審查系
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
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
應記載事項,且其票面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相對
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爭執,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未獲兌現之
情,然抗告人並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
難認原審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有違。至抗告人另稱其與相對人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
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此非本院所應審究。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1/1頁


參考資料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