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36號
TYDV,114,抗,13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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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阮竹玲
相 對 人 謝騏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惟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
其確為票據權利人,本件相對人未就已為付款提示提出證據
為相當之釋明,足認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
貿然聲請本票裁定,顯欠缺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8號卷第4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
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然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此部分
所辯,即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記載欄 阮竹玲 113年8月19日 300萬元 114年1月19日 利息按每百元日息0.05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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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