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20號
TYDV,114,抗,120,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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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陳麗淑
相 對 人 王雅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不存在,事實也不存在。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不存在或未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核其
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
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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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