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林愛
李育羚
李培發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
易庭民國114年4月7日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
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李培貴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李林愛、李培發、李育羚業於同年3月19日向鈞院
為被繼承人李培貴繼承事件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聲請,自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起即生效力,難謂抗告人為
李培貴之合法繼承人。惟鈞院原審於同年4月7日裁定李林愛
、李培發、李育羚為被告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非以李培貴
之合法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要件違
背,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
被告李培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14年2月20日
死亡,有原審案卷可參。又李培貴第一順位繼承人李林愛、
第二順位繼承人李培發及李育羚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等情,有家事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
請狀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溯及於李培貴死亡
時起已非其繼承人,原審裁定不及知悉上開拋棄繼承情事,
而命抗告人為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於法自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