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58號
TYDV,114,小上,5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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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李宏昊
被 上訴人 陳泓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21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第二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另小額事件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所有電輔車前方系統無法通電,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送至被上訴人處檢測、維修,並給付維修
費新臺幣400元,同年月25日取回後發現仍無法通電,故依
被上訴人指示,於同年月27日將電輔車一併騎至被上訴人處
檢測,被上訴人用後方電池接電測量,期間三用電表碰觸到
正負電池造成短路,控制盒當場燒毀,當日控制盒即拆下留
在被上訴人處修復。上訴人於第三次載運電輔車至被上訴人
處時,表達前已給與被上訴人2次修復機會,若此次再無法
修復,將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毀損要求賠償,被上訴人當即表
示他不修了,並說「你去告我,告贏我,我就賠你」,上訴
人僅得以法律途徑解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錢。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所為之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主張法規之條項內容以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民事上訴狀提出之錄音光碟,
核屬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
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是依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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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