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莉蘋
相 對 人 程輝 住福建省福州市○○區○○鎮○○○○ 村○○000號東山新苑四區0座000單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
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
國104年6月29日以司法解釋第13號公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
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可見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執
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
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莉蘋與相對人程輝於107年11月19
日結婚,嗣於111年7月2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
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該判決經大陸福建省福州
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法
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福州市○○
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福州市公證處(2
023)榕公證內民字第582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112)核字第066391號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判決係以聲請人在登記結婚後返回臺灣,此後兩地分
居多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准予相對人請求離婚,其判
決離婚之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