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丙○○(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結
婚,嗣於111年9月19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
下相對人乙○○。雖乙○○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上開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然
相對人乙○○與丙○○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乙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相
對人乙○○、丙○○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附卷可佐
。而上開鑑定分析報告之結論略以:乙○○與第三人陶明忠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見相對人乙○○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則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真
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
應推定乙○○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
○○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
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14年5月9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
(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
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