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49號
TYDV,114,家調裁,49,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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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翊綺
代 理 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鴻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自出生時起
即與祖母林金寶同住,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出生後未久即
雙雙離家,將聲請人留給祖母林金寶照顧扶養,對聲請人不
聞不問,且相對人多次犯案,經常反覆入出監獄,從未盡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
護教養之責,過往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
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
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4月15日訊問期日
,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為被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
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46號判事判決在卷為證,而相對人就
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
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足認相對人
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
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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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