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丁○○。於112年12月間,相對人以聲請人不體貼且
情緒化要離婚,旋持已寫好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予聲請人,並以聲請人簽字離婚,兩造才有重新開始之機
會,聲請人迫於無奈始在其上簽名,並於同年12月25日辦妥
離婚登記。然系爭協議書上之2名見證人均未曾與聲請人見
面或認識,亦未確認聲請人有無離婚真意,聲請人係為使兩
造重新開始才簽字,希望給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既系爭離
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董羚姚、白美玲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
離婚之真意,僅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兩造之離婚違
反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規定,故兩造前開離婚應屬無效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本件 請求,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5月29日 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 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 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限於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
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離婚 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是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在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董羚姚、白美 玲既未親自見聞確認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則兩造間之離婚 顯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自屬無效。從而,兩造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