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楊愛君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 楊佩君
楊明君
楊麗君
楊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
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椿錦亡留有遺產,兩造(原尚
有楊愛媛一人)均為其子女,當亦為繼承人(按聲請人書狀
原列楊愛媛為相對人之一,然楊愛媛實際於96年10月11日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先亡,聲請人對此已為撤回聲請,記明
筆錄在卷),應繼分各為6分之1。惟相對人楊明君竟隱匿被
繼承人之遺產,擅自領取並占有被繼承人之銀行、郵局存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428萬6,307元。應先將此遺產之本息返
還被繼承人即兩造全體後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
。為此,提起本件,請求相對人楊明君應返還遺產4,28萬6,
307元本息與兩造。並就此准予分割等語,有民事起訴狀一
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
法規所定因「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訴訟事
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依據聲請人書狀所載相對人楊明君係住居「
台北市○○區○○路000號」,亦有楊明君戶籍謄本一紙(現戶
、114年5月28日列印)在卷可參,是關於聲請人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本院即無管轄權(家事事件法第5條、非訟事件
法第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各規定參照)。
再以被繼承人亡前(死亡時,繼承開始時)係住居於「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申報遺產稅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北投稽徵所為之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114年5月21日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再者兩造除聲請人住居於
「桃園市八德區」外,其餘相對人分別係住居於新北市淡水
區、新店區、汐止區,台北市北投區,此情亦有兩造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本件提起前相對人楊愛媛已死亡,聲請人已
撤回此部分聲請,不列之)。依此可知本件既係返還遺產並
為分割之請求,於提起前,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不在
本院轄內,而係在原來設籍地台北市北投區、主要遺產所在
地亦應係在上處區域存放,應返還遺產之相對人楊明君住所
地亦在台北市北投區,其餘相對人住居所地大皆在新北市各
區如上所述。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
轄權。爰依相對人楊明君之聲請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