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結婚前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嗣於112年12月7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復於113年1月10日重新協議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給付仍依照
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撫養費
每月男方需給付女方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約定,惟相對
人僅在前4個月有依約匯款至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自113年6月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今均聯繫
無果,為此,聲請人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3年6月至113
年11月止(共計6個月)所代墊之扶養費7萬2000元(計算式
:1萬2000元×7個月=7萬2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
萬2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
本院參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結婚前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嗣於112年12月7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復於113年1月10日重新協議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仍依照離婚
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之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萬2000元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
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
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
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
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外,應不許
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
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
;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
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
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
㈢經查,兩造於112年12月7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
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撫養
費每月男方需給付女方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依照上開契
約記載,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相對人應
按兩造間之協議,自離婚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予聲請人,惟
相對人僅給付4個月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
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
還聲請人自113年6月至113年11月止(共計6個月)所代墊之
扶養費7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個月=7萬2000元)
,應為可採。又查,本件聲請狀繕本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業
於114年4月1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一節,有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自該日起經20日而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
聲請人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另查,相對人既同意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依當事人意思自
主原則,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負有履行契約之責任,故
聲請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
2月起至未成年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2000元,堪認
有據。再者,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依職權諭知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
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綜上,兩造既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約定由相對人每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2000元,相對人自應受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2000元,
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且
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
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