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巫玉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繼字第3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巫玉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巫漢煬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
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巫玉雲為被繼承人巫漢煬(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妹,被繼承人巫漢煬於111年5月27日
死亡,然抗告人素來與親屬未聯絡,故而不知被繼承人往生
之事,直至113年11月26日,抗告人經二哥巫宏琪告知,方
始知悉被繼承人巫漢煬往生之事。抗告人雖戶籍設於桃園市
,然抗告人自19歲起即因學業、工作長期居住於新北市,與
被繼承人超過40年未聯繫,抗告人與戶籍地之其他家人亦關
係疏離,鮮少聯絡,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亦未收到
法院拋棄繼承之通知,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 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自19歲起即因學業、工作長期居住於新 北市,其與被繼承人多年未聯繫,與戶籍地之其他家人亦鮮 少聯絡,抗告人係在113年11月26日經二哥巫宏琪告知,方 始知悉被繼承人巫漢煬往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信用卡帳單影本、抗 告人與巫宏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證。觀諸抗告人所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知抗告人租屋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10,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1 日止;又抗告人在保險公司所製發之100年9月保險繳費通知 單的收信址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7巷4弄4樓之2;另於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111年8月繳費通知、內政部營
建署於111年8月所製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於國泰世華銀行 製發之112年2月信用卡帳單,抗告人收受文件地址均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8樓之10,堪認抗告人主張:其長期居住於 新北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因此未收受法院所送達之其他 繼承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函等情屬實。再抗告人 主張:其直至113年11月26日經二哥巫宏琪告知,巫宏琪並 傳送法院之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通知函予抗告人,抗告 人始知悉被繼承人往生之情,亦據抗告人提出其與巫宏琪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堪認屬實。依上情,抗告人係於11 3年11月26日經巫宏琪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往生之事,則抗 告人於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 之規定,故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應屬合法。
四、綜上,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並 未逾三個月,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無 法收受法院通知函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之諭知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