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映汝
相 對 人 岳成義(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27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岳成義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
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七一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岳成義簽立之借據影本一份,足認已盡釋明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