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36號
TYDV,114,家聲,36,202506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余非非
相 對 人 劉淼泓
劉鍾竹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非非前於民國110年1月10日經原債
權人朱憶婷債權讓與,並已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劉仁雄之第
二順位繼承人劉淼泓劉鍾竹英知悉。又貴院前以105年度
家聲字第7號裁定命相對人劉淼泓劉鍾竹英陳報被繼承人
劉仁雄之財產清冊,聲請人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
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固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及收執、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
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佐。惟聲請人並非上開事件
之當事人,又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且縱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亦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