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33號
TYDV,114,家聲,33,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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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丙○○
丁○○
戊○○
己○○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四八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
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
年時期,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
人盡扶養義務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
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無陳述及意識能力,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安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相對人目前無陳述及意識能力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與相對人
之社工的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準此,堪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
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妹,應能有效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故認由關係人乙○○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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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