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22號
TYDV,114,家繼訴,22,202506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范桂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
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被告范敏芝范妙華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49,59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1,9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又為確認被告之住所地,俾利本件訴訟文件之合法送達
,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