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191號),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又聲請人提起之
離婚等訴訟,已由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91號受理在案,形式
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