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OO
共同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等請求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
案卷宗無訛。而聲請人等就上開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
低收入戶)等情,有聲請人等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彰化縣大城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又上開事件,聲請人等已提出相
關事證以佐其等之主張,其等主張有無理由,依形式以觀,
尚待法院調查及認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