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68號
TYDV,114,婚,6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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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李峙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3月4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被
告與家庭子女互動甚少,甚至曾有以照顧年邁久病母親為由
,幾乎一年期間未返家。因兩造都有工作,原告以為被告忙
於工作不以為意,且原告於工作之餘主要承擔照顧家庭子女
責任。未料,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意外發現被告出軌,被告
坦承與訴外人前同事 丙○○交往長達12年餘,並合意性交多
次,已育有6歲之私生女(於104年間出生),上開侵害配偶權
情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在案。原告得知
此事後,精神所受痛苦無法承受,夜不能寐,有失眠、焦慮
、恐慌、憂鬱等症狀,並自111年7月開始長期看精神科門診
服藥,身心痛苦不堪,甚至兩造子女也因此看精神科及吃藥
。被告雖於112年間返家與原告同住,但兩人已十餘年沒有
夫妻之實,同住期間之夫妻關係亦未因此改善,依照一般客
觀標準,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一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2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於114年5月7日撤回該部分之
請求)。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主文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 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 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 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 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 裁判之。」,其判決意旨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 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 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從而諭令應予放 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 之限制,自此可知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 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 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 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 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五、經查,兩造於84年4月14日結婚、於85年4月23日完成登記, 並育有兩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有一年餘未返家,原 告察覺有異後,於111年6月間質問被告,被告坦承於婚內與 訴外人 丙○○出軌一事,且原告得知兩人出軌時間長達12餘 年,發生多次性行為,並育有私生女(於104年出生),致原 告及原告子女深受打擊痛苦不堪,需至精神科門診求治長期 服藥,被告雖於112年返家,惟兩造已無交集形同陌路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2 號民事判決為憑。再查,該案係原告以侵害配偶權為由,對 被告及訴外人 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於該案中提出兩造於111年6月13日、6月17日之簡訊對話 紀錄、藥局藥袋(領取失眠、焦慮、恐慌藥物)數只為證,顯 示被告向原告坦承外遇生女之事,原告因而飽受身心折磨之 苦等情至明,被告於該案中並未到庭或提出答辯,法院經審 理後認定被告與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惟該案經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與事實相合。
六、本院審酌被告對婚姻不忠長達十餘年,並與他人育有未成年 子女,原告於111年6月間得知真相痛苦不堪至今無法原諒被 告,縱使被告於112年返家後,兩人仍形同陌路各自過生活 ,被告亦未向原告道歉獲求原諒,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 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 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夫妻名份而無 婚姻之實,不僅無從改善兩造關係,反而讓兩造於冷漠、痛 苦中歲月虛度,依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 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無可維持之破綻原因 ,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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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