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乙○○(LINA·L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6
年11月25日結婚後,在87年7月29日回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
記,兩造婚後同住臺灣,被告並在臺灣取得國籍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桃園○○○○○○○○○114 年3月5日函附之兩造結婚
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等為憑,足認被告在台應訴
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86年11月25日結婚
後,在87年7月29日回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並約定婚後
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
於來台定居,嗣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出境後,竟拒不再入境
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聯繫無著,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
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
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出境後,竟不再入境來台,迄今聯繫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丙○○(兩造之子)證述之情相符;此外,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自106年6月15日出境後迄今,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114年3月7日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 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 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有責之 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出境 之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8年,夫妻 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 的婚姻狀態,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完全未與原告及子女聯絡, 此亦據證人丙○○證述甚詳,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 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