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號
TYDV,114,婚,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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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女(現皆已成年),兩造於92年間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0弄000○0號,惟被告於101 年間以幫忙照顧長女
坐月子及小孩為由,獨自搬遷至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居住,初時被告仍會於年節偶爾返家,然而自103年以後
,被告即完全未返家,亦完全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各自生活
已十餘年,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現皆 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 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台北市內湖區居住,原告則在桃園市新 屋區居住,兩造全未聯繫,迄今兩人已各自生活十餘年等情 ,核與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相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



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 條就裁判離婚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 有責之一方配偶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 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前述,兩造已各自生活十餘年,全未聯繫,兩人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多時,兩人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又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原告非屬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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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