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國棟等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
第218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
8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12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4年5月16日聲明異議,自未逾
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吳泰華於87年1月23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訴外人
陳麗英監護,然陳麗英業於88年3月26日撤回,故本院113年
度拍字第1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業已合法送達吳泰華,異議人自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雖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未經宣示,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始生效力,否則不具執行力。已否合法送達,執行法院有調查認定之權責(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第3則可資參照)。又法院認債權人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係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吳泰華、吳國棟、吳國財、吳國旗、吳
國忠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838號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相對人吳泰華於87年1月5日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40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
吳泰華自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惟異議人卻對無訴訟能力之吳
泰華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亦未定期間命異議人補正此代理權之
欠缺,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將該裁定逕送達予吳
泰華,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始生效力,否則未具執行力,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既僅送達予無訴訟能力之吳泰華,當不生
效力,亦不具執行力,此核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又因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佐,異議人就吳泰華部分既無從聲請強制執行,
就上開仍屬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亦無從逕對其餘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㈢至於異議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22日桃院增家君88年
度監字第11號函(本院卷第9頁),該函主旨雖記載「本院
受理88年度監字第11號聲請人陳麗英與相對人吳泰華間指定
監護人事件,聲請人陳麗英業於88年3月26日撤回」,該案
卷宗又已銷毀(本院卷第21頁),然吳泰華業經本院以86年
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吳泰華即為無訴訟能力
之人,與後續何人指定為吳泰華之監護人,實屬二事,異議
人又未提出事證釋明吳泰華為具有訴訟能力之人,徒以上開
函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