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6號
TYDV,114,執事聲,3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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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劉佳強律師
相 對 人 王玨升
李驊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1997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所示王玨生、李驊家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19
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
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5月9日聲明異
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債務人王玨生、李驊家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查詢單,可證債務人王玨生、李驊家除附表之
不動產外,別無財產可供執行,縱價值逾其債權額,然與債
權人任意就債務人多數財產聲請超額執行情形不同。又債務
人僅擁有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現象甚為常見,此際倘不准異
議人就債務人僅有不動產為執行,異議人實無從利用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債權之獲償,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就附表所示
債務人王玨生、李驊家之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原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如因低於市價之拍定而生之損失)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至於債務人所受主要損害(指相對應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及相關費用而言)則非比較重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997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原裁定以債權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7694元至71,214元不等,縱加計利息亦僅為
8,060元至74,527元不等,與不動產價值相比債權金額顯非
鉅大,且加計測量費、鑑定費等執行必要費用,額外增加相
對人負擔,難認為適當之執行方式,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
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確認屬實。
 ㈡異議人既對相對人持於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且經異
議人查報相對人之財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查無其他其
他明確財產可供執行,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異議人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助於執行目的即債
權受清償之達成,且別無其他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存在。再關於狹義之比例原則,應權衡者為異議人所追求
之利益與相對人所受附屬損害之差距,至於相對人所受主要
損害即本件債權利息及相關執行費用並非比較重點;惟原裁
定則認加計測量費、鑑定費等執行必要費用(即主要損害),
額外增加相對人負擔,不符狹義比例原則而非適當之執行方
式,實屬可議。是原裁定未釐清相對人因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執行將受有何種「附屬損害」,更未就此「附屬損害」與異
議人所追求之利益相為權衡,遽謂異議人聲請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非適當之執行方式,難謂妥適。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
一、王玨生所有龜山區善捷段3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100000 )
二、王玨生所有門牌號碼龜山區文青路163號3樓之3建物十一、李驊家所有門牌號碼龜山區文青路175號17樓之8建物(應   有部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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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