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連燦騰
代 理 人 李承訓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李政憲
李政鴻
李茂峰
李珮琪
李珮沄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88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4年3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8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3月1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19日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主文第 一項(下稱系爭主文第一項)「被告李榮輝、李衍進、李衍 祿、林李愛嬌、李黃金桔、戴李妙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 月履行期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佔 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下稱前段主文);被 告李政憲、李政鴻、李茂峰、李珮琪、李珮沄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六個月履行期間,自上開佔用土地遷出(下稱後段主文 )」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
㈡前段主文確實會因林李愛嬌、李黃金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過 世,而屬無效判決。惟後段主文因李政憲、李政鴻、李茂峰 、李珮琪、李珮沄等五人即相對人,均非前段主文所示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對人係各自負遷出義務 ,不受前段主文影響,命相對人遷出不會因地上物未拆除而 無法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後段主文之強制 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而占有土地 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 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 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 占有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遷出。然遷出行為旨在解 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 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如 該目的已確定不能達成,則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 許,須視房屋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又房屋所 有人使用其房屋,係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與基於其對房屋 所有權之權能,並非無權占有,苟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 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其 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前段主文即拆屋還地部分既為無效判決,依前開判決 意旨所示,相對人是否負有遷出之義務仍屬未定,且因遷出 行為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如拆屋還地部分無從強制執行 ,亦當然無法對相對人為遷出之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關於後段主文之強制執行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