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7號
TYDV,114,司養聲,27,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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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晉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游雅安
關 係 人 游秀誼
李迪睿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2月4日收養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
○○之生母丁○○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生母丁○○、配偶甲○○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
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第1076條之1、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丁○○、
甲○○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正。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曾同住生活多年,相處互動良好,已產生宛若父母子女般
之情感連結,現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
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
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動機與目的符合道
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自
應加以尊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及配偶均到庭表示同意本
件收養,生父丙○○未到庭陳述意見,惟經本院查詢前案紀錄
顯示生父於99年12月17日經本院通緝,至今尚未緝獲,足見
行蹤不明,佐以被收養人所述:我沒有看過生父,就我所
知也沒有負擔扶養費用等情,堪認生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收養自不須取得生父之同意。復
參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
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被收養人於收養認
可時已有未成年子女李蕎伊李威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收養效力自及於其二人,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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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