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 ○○○
KIMBERLY ANN HYSLER
上二人 之
共同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21條、第1098條第1
項復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二人均為美利堅合眾國人,於中
華民國內並無住所,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
女事件,應專屬於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且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07
號民事裁定停止父母之親權,並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為其監護人,又現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李美珍,其住所
係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5樓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是李美珍既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而其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
,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等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