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14號
TYDV,114,司養聲,11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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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蔡玉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鼎宏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王根旺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文殷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生父與收養人為夫妻,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及配偶同意,且立
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
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
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生父、配偶到庭陳述明確,堪認
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長年共同居住生活之
事實,且雙方互動往來頻繁、相處融洽;再者,本件為成年
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及配偶
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生母黃惠美已於民國
83年12月25日死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有被收養人生
母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之情事。又本件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且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並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 條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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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