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順吉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吳麵 失蹤前最後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管理財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吳麵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失蹤人吳麵(女、大正00年0月00日生)之財
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火明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惟
相對人失蹤,為就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爰依法聲請
選任其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調
,均查無相對人於民國35年之戶籍資料。又相對人未婚且
無子嗣,父母、祖父母均已歿,最後設籍地址亦為日據時
期地址,堪認相對人確實處於失蹤而生死不明且無家事事
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管理人之狀態,故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另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楊正評律師與王耀星律師具狀
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有二位律師之
陳報函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楊正評律師擔任本
院財產管理人之經歷,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從而,本件選
任楊正評律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