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昱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4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9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查,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4日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
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05,725元本息,此部分應
徵裁判費為2,210元。因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裁判費應以2,210元計算,依本
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78%即1,724元【計算
式:2,210×78/100=1,72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
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