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張庭瑜
相 對 人 余則瑋
彭鏡濂
祝郁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則瑋
、彭鏡濂、祝郁珉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查,本件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
(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79號裁定核定),依上揭第一審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