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76號
TYDV,114,司聲,27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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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申章輝
趙秀蘭



相 對 人 劉泊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18萬1,657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1,657元,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
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
及同意書、印鑑證明之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168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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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