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彭秀琴
蔡玉璋
朱華楨
魏乘政
相 對 人 胡正平
李順生
李順隆
李順星
李順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正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3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李順生、李順隆、李順星、李順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1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正平負擔4
6%,被告李順生、李順隆、李順星、李順一負擔54%」;是
以,被告即相對人等應依判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
元、1,320元及5,390元,土地複丈測量費4,600元及6,000元
(參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卷第72頁、第86頁,本院
囑託測量函、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合計為20,730元
【計算式:3,420+1,320+5,390+4,600+6,000=20,730】,依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
中46%即9,536元【計算式:20,730×46%=9,53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胡正平負擔,餘54%即11,194元【
計算式:20,730×54%=11,194】由相對人李順生、李順隆、
李順星、李順一負擔。從而,相對人胡正平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536元;相對人李順生、李順隆、李
順星、李順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194元
,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