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51號
TYDV,114,司聲,25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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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宏彥體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38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1,660元,合計已支
出9,040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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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彥體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