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50號
TYDV,114,司聲,25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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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林致汎

林婉如
游佳穎
游惠如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

法定代理人 游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婉如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26萬9,816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致汎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26萬9,816元,准予返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游惠如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6萬9,816元,准予返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游佳穎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6萬9,816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等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各提供新臺幣26萬9,816
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62號、109年度
存字第2463號、110年度存字第25號及110年度存字第26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
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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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