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呂全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建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41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5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
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
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且應指行使因不當假扣押供擔保惹
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
第413號、87年台抗第681號及88年台抗第121號裁判意旨參
照),故倘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不當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不得准予供擔保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
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惟查,本
件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60號受
理,並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經相對人於109年7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陳述,相對人已於
109年7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具狀對聲請人
提起訴訟,請求不當假扣押分之損害賠償;又查該損害賠償
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確定。
是相對人既已為行使權利,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即
不得准予供擔保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