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家進
相 對 人 陳榮水
陳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榮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39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陳榮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39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
三分之一。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查聲請人於第二審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47,173元(參本院
111年度補字第1241號裁定,至撤回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6,887元;另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費5,000元、2,300元(參本院第一審卷第107、143頁,本院
囑託勘測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合計94,187元。
又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僅得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併予敘明。是以,本件相對人陳榮水、陳榮傑各應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396元【計算式:94,187
×1/3=31,3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