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徐忠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63,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
請人原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8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萬5,306元之本息。3.被告自民國112年1
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
告1萬1,600元。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9,640元之本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39,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為1,440元。
而聲請人訴訟程序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上開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63即907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計算式:1,440×63/100=907,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533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