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許倢瑜
相 對 人 陳敏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72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21
元,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
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
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