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28號
TYDV,114,司聲,228,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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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陳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萬1,45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
訟程序預納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708元、
134,94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36,800元(參第一審卷第1
59、261頁,本院囑託測量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
合計421,456元【計算式:49,708+134,948+236,800=421,45
6】,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
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
1,4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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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