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07號
TYDV,114,司聲,20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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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廷芝



相 對 人 陳美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9,29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及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4,950元(參第一審卷
第5頁、第二審卷第232頁收據),其中百分之95即19,590元
【計算式:(15,355+4,950)×95/100=19,290,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0,000元,有該裁定影
本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9,290元【計算式:19,290+40,000=59,290】,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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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