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馮文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宗聖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准予假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3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
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為證。惟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41
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既
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事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尚在審
理中,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