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陳巧玲
相 對 人 陳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
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
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茲因本案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而聲請
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
書(以上均為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
訟已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