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相 對 人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5萬7,5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7,5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庭
通知退還裁判費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在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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