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紀宥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秄鋅即賴孟君、張修平、鄭雪嬌間聲請通
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供擔保人林宥朋即林茂松與相對人間聲請假
扣押裁定事件,供擔保人林宥朋即林茂松前遵鈞院105年度
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擔
保金新臺幣74萬2,4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人林宥朋即林茂松與相對人間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供擔保人林宥朋即林茂松之債權
人,已聲請執行供擔保人於鈞院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代位聲請鈞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賴秄鋅即賴孟君、張修平前已代位供擔保人林宥朋
即林茂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3
號裁定准許返還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閱無
訛,聲請人聲請代位供擔保人林宥朋即林茂松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即無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行使權利,無權利保護必要,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