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陳報人
即繼承人 石○○
被繼承人 范○○(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
,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相關債權債
務資料,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3日及114年5月8日發函
通知補正,惟均迄未見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