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李阿梅
被 繼承人 范光㨗(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權,准予備查。
聲請人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阿梅為被繼承人范光㨗之配偶,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於114年6月6日上午11時26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嗣於同日下午17時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
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
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
而依法得撤銷外,即不得撤回。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
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
、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
觀諸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均記載被繼承人為
范光㨗、拋棄人為李阿梅,其上亦有李阿梅之簽名及印鑑,
且該印鑑樣式核與聲請人所提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
明相符,足認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確係出於其本人之真意,是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形式上既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則於意思表示
到達本院時(收狀時間為114年6月6日上午11時26分)已發
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
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合法而應准予備查。又聲請人既已合法
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無從再為撤回
,是縱使聲請人旋於同日下午17時撤回該意思表示,仍無礙
先前已發生效力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具狀撤
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